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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即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券一張、新台幣壹拾萬元券二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4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150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即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134 號),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故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調卷審核結果屬實,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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