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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本院85年度裁全一字第3320號、86年度全地字第327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3082號、86年度存字第2953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面額100 萬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辦理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12號提存面額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
以本院93年度存字1889號提存面額1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
茲因本案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調卷拍賣完畢(聲請人誤繕為撤回),聲請人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19 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未確定,固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然若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查封之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調卷聲請拍賣,且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則供擔保人已無從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且假扣押、假處分之標的物,經執行拍定後,該標的物已非受擔保利益人所有,受擔保利益人如有損害,其損害額已得確定,自得行使權利。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全一字第3320號假扣押裁定及93年度聲字第570 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面額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以85年度執全字第242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該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2290號強制執行案件調卷強制執行拍賣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85年度全一字第3320號、85年度執全字第2423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依本院86年度全地字第3273號假扣押裁定、90年度聲字第144 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93年度聲字第544 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面額100 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 89 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以86年度執全字第23 0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後(併入本院86年度執字第3281號強制執行事件),該假扣押之標的物業於民國87年7月14日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328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執行完畢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86年度全地字第3273號、86年度執全字第2307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85年度全一字第3320號、86年度全地字第3273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427 號、94年度全聲字第428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之情,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是堪認本件均已符合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
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若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函已於95年6 月28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95年6 月23日桃院木民信95年度聲字第719 號函及回證各1 紙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8 月19日新院雲民慎字第16675 號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聲字第719 號卷核閱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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