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聲,1253,2006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龜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39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號碼:J0000000),准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十字第497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91年存字第26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換,並以94年度存字第39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定期存單於95年10月28日到期,急需領回辦理續存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單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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