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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即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號碼為LA三0九四四、LA三0九四五號共貳紙;
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為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號共參紙)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31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3,000,000元之提存物,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468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前述提存物並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801 號、第45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變換為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
聲請人復就上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經該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95年7 月24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170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據、執行命令、民事裁定、取回提存請求書、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及本院94年度聲字第4 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存證信函、信函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件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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