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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辛○○
庚○○
癸○○○
壬○○○
戊○○
己○○
丁○○
甲○○
乙○○
丙○○
前列十人共同送達代
相 對 人 子○○
寅○○
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存單號碼分別為:UA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面額各新台幣拾萬元,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提供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 紙(存單號碼分別為:UA00000000、UA000 00000 、UA00000000、UA00000000,面額各新台幣10萬元,共計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度存字第14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聲請人誤載為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就假執行部分廢棄發回後,因兩造未到庭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故訴訟已經終結。
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47 號事件通知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2 份、歷審判決書各1 件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95年度聲字第647 號卷宗、86年度存字第1470號卷宗查核無訛,足信為真實。
又該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行使權利,本院依其聲請而於95年5 月8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嗣經合法公示送達一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聲字第647 號案卷屬實,有公示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卷內可佐,相對人屆期既迄未主張行使權利,則核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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