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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代號:A八七一0三號),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代號:A八七一0三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9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92號、95年度執全字第1980號、95年度存字第2423號等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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