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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之3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四期新台幣貳拾萬元卷一張),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51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該提存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所述事實,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三件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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