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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七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票號:LH00二二三一、LH00二二三二、LH00二二三三,附帶息票期數:六至十期),合計新臺幣參佰萬元,就相對人甲○○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二四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九六號擔保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雖另有第三人楊至銅部分,惟聲請人並未列第三人楊至銅為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相對人,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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