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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應認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無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聲請人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37號裁定,向本院聲請提存擔保金新台幣20萬元(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2687號受理,惟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另相對人乙○○則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8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8 月3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全五字第2241號證明書、相對人乙○○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裁定法院為台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提存書在卷可稽。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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