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聲,1318,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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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僅為聲請人先行繳納之裁判費而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即新台幣6 萬400 元,並依上揭規定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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