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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度存字第三四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一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3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4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簽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5033號、95年度存字第3412號案、95年度執全字第2874號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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