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聲,1324,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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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對聲請人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曾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960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6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960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3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6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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