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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018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1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即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79號提存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即本院93年度執全字186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即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53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通知書各1 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擔保提存卷宗及通知行使權利卷宗審核無誤,應為可採,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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