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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陳芊蓉即陳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3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6,400 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36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01號民事裁定(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36號提存前述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
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36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36號提存事件提存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春鐘,嗣變更為甲○○;
而相對人之姓名原為陳瑞美,嗣經更名為陳芊蓉之部分,則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之當事人與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36號提存事件之當事人同一,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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