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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立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六八0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四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即面額共新台幣玖佰萬元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伍張(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D006130A,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肆張,號碼:C016550A、C016551A、C016552A、C016553A)及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8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存單及473,481 元為反擔保,聲請撤銷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又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8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248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聲仁字第101 號仲裁和解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案卷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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