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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八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六八七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九四二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村街一○六號二樓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88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如主文所示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
聲請人前委請聲請人之母江曼妏代為出售,而江曼妏則於93年12月間委託案外人徐文忠出售,並將過戶資料交付徐文忠,徐文忠收受上開不動產過戶資料後,竟與案外人顧愈芳勾串,偽造案外人陳雅琴身分資料,並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陳雅琴名下,侵害聲請人對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不查竟以陳雅琴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788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為執行,嗣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亦以陳雅琴為債務人聲請就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併案執行在案。
惟上開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7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免該強制執行事件續予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於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板信銀行及合迪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7881 號受理,聲請人則以上開事由,向本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497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尚非無據。
三、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經查,本件相對人板信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2,076 元、相對人合迪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56,100 元,合計執行債權額為3,14 8,176元,而上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第二次拍賣最低價額為2,656,000 元,相對人因上開不動產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續行執行可能賣得價金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
本院審酌就上開不動產第二次拍賣最低價額2,656,000 元,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就系爭建物所賣得價金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32,800 元(計算式:2,656,000 ×5%=132,800) 。
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涉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甚高,得上訴第三審,恐需費時判明,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 年,爰認以398,400 元(計算式:132,800 ×3=398,400) 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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