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聲,1387,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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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2 月12日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致相對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損害,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裁全字第4521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21號假扣押卷宗及95年度執全字第247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相對人就其依上開保全程序欲保全之請求,已另於95年4 月7 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2,000 萬元元暨遲延利息(即本院95年度桃交附字第3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

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既已起訴,本件即無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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