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聲,1395,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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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五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柏翔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BO23883、BO23884、BO23885、BO23886),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一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依法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一八八四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見相對人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一七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八四三號執行假扣押後,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執行,嗣復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本件已符合前述「訴訟終結」之情形。

次查,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期間送達相對人催告其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由其母王張阿綿代其收受該函後,相對人逾期並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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