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聲,1396,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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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訴字第672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60號提存新台幣20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並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672 號民事判決、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6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請狀、本院提存所函、本院91年度執字第21784 號民事裁定、和解筆錄、鑑定書各1 份(均為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60號提存前述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

次查,前開假執行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60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份附卷可稽。

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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