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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桃簡聲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桃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新台幣(下同)122,063 元現金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932號民事判決確定,是聲請人前開應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為停止相對人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曾依本院95年度桃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存122,063 元之現金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20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本院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932 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所憑之本院87年度執字第10219 號債權憑證,不得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確定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桃簡字第932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5年度桃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520號提存書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名義既經本院判決不得強制執行確定,足見相對人並未因前開停止執行而有損害發生,聲請人原提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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