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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46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95年度裁全字第695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46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50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年度存字第4246號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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