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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乙○○
樓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後,本院94年度執字第88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47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路○段115 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775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
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59號判例,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係防止執行程序遭受阻礙。
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從而上開判例即不能謂與憲法第16條有所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著有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88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47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路○段115 號房屋、下稱系爭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775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訴訟卷宗審究後,聲請人所提起之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訴訟如獲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所提供之系爭抵押物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終結(因撤回起訴或和解等)或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88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程序就其所有系爭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允許之。
四、又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為二年、第三審為一年,而本院94年度訴字第775 號民事訴訟事件於94年6 月14日分案辦理迄今已接近上開要點之辦案期限,故不再計算期間外,則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終結或判決確定期間約為三年,再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裁定時,所主張之抵押權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4,738,600 元,是相對人如因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至多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故參照現行各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約為週年利率2%至3%之間,應以週年利率3%計算為當,計算後為427,000 (即4,738,600 ×3%×3 =426,474 、千位數以下進一位),是認聲請人以提供427,000 元之擔保金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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