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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A八七一0三),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87年度甲類第3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1 張(號碼:A87103)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00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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