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第一行中關於「本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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