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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丙○○
戊○○
被 告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原告丙○○請求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戊○○請求部分為121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丙○○為5,400 元、戊○○為1 萬2,979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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