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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桃園縣
9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95年6 月16日出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7年3 月29日結婚,嗣於95年2 月13日離婚,然原告於95年6 月16日產下被告乙○○,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被告乙○○雖係受胎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實際上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對於原告聲明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於87年3 月29日結婚,於95年2 月13日離婚,嗣於95年6 月16日產下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為之,此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至302 日之受胎期間,乃在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惟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一節,業據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為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為:「排除丙○○是乙○○的親生父親」,此有原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1 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乙○○確實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
又被告乙○○為95年6 月16日出生,原告於95年6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文章),其自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1 年內提起本訴,尚未罹於民法第1063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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