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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曾為夫妻,於民國85年12月18日結婚,95年03月31日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5年01月24日產下男嬰即被告乙○○,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受胎於訴外人施科念,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認諾本件原告之訴。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5年03月31日離婚,於95年01月24日產下被告乙○○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依民法第1062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之規定,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惟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偕同被告乙○○及訴外人施科念接受血緣鑑定屬實,並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據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施科念、乙○○二人於95年09月11日接受DNA 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施科念為乙○○之父的機率為99.999904%。
從而,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日起1 年內提起本訴,否認被告乙○○為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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