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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親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茲該裁定已於95年4 月1 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原告雖於95年4 月6 日向本院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經本院於95年4 月13日以95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家抗字第52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卷宗可憑。
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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