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訴,1001,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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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號十樓
甲○○
一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鈞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憲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並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五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鈞憲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九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被告三人依約既為本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及客戶還款明細表影本各乙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鈞憲公司對原告所負欠之債務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屆清償期屆,依兩造前開約定,鈞憲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三人既為鈞憲公司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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