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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生命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9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叁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生命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動力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7年11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8%機動計算,復約定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本件原告係於95年6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時其基本放款利率為3.59﹪,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借款利率為年息6.39﹪《即3.59%+2.8%=6.39% 》】。
又本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生命動力公司自95年3 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其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均已到期,尚欠本金2,693,949 元,及自95年3 月29日起算之利息與同年4 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迄今未蒙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1 件、授信約定書3 件、交易明細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紙、放款轉帳傳票影本3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1 件、授信約定書3 件、交易明細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放款轉帳傳票影本3 紙為證,且被告生命動力公司、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生命動力公司、甲○○自認上開事實。
另被告乙○○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綜上,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生命動力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甲○○、乙○○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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