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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顥瑜原名林雅雯
原住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9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林顥瑜(原名林雅雯,於民國94年3 月21日改名)於9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30日起至113 年12月30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之【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2.04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利率為年息3.045%《即2.045%+1%=3.045%》】,如有逾期,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並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若被告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提前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未繳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4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865,561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算之利息與自95年1 月31日起算之違約金,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暨增補契約、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定期儲金2 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年息)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利率部分,原係請求依年息3.105%計算,嗣於本院95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之變更為依年息3.04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暨增補契約、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定期儲金2 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年息)各乙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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