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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前於民國93年6 月1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18日起至100 年6 月18日止,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0碼(每碼為百分之0.25)計算,機動計息。
如逾期未還款,除仍應依約計付本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嗣因被告自95年1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當時系爭借款利率為百分之4.36),尚欠系爭借款餘額877,918 元未清償,經原告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95年5 月20日主張被告所欠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當時系爭借款利率為百分之4.52,且經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被告即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系爭借款餘額877,918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餘額877,91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系爭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原告銀行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系爭借據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審理,即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原告銀行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各1 件為證。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前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2 紙分別附於本院卷(參本院卷第18頁、第38頁)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本件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向原告借用之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業已視同全部屆期,且尚欠877,91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兩造簽訂系爭借據之約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款877,91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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