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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告 甲○○?住桃園縣桃
被???告 乙○○?住桃園縣桃
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106巷4弄21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58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曾由原告聲請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而由桃園縣政府函送本院處理,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5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簡潑所有,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之前手簡潑於56年間出租與被告耕作,被告不自任耕作及繼續1 年不為耕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無原告所指稱之不自任耕作情形,除非原告願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被告,否則被告不同意原告終止租約,收回耕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簡潑所有,簡潑於56年間與被告訂有私有耕地租約,其後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與被告之間,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私有耕地租約及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各1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有無不自任耕作或繼續1 年以上未為耕作之情事?茲詳析如后:
(一)被告就系爭上開承租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
⒉經查,被告否認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自無足取。
至依原告提出為證之照片中,固可見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然於原告證明系爭土地係被告供非耕作之用或借與他人使用之前,自難以被告消極的不為耕作,即謂系爭耕地租約有無效情事。
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二)被告就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有繼續1年以上未耕作情事:⒈原告主張:被告至少自93年7 月16日至95年7 月9 日繼續未在系爭承土地上耕作,並提出現場照片。
原告之主張核與附卷之照片情景及其旁所載拍照日期相符,又本院履勘現場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並陳稱: 「上週有來現場測量,系爭土地上都是草,不知現在未何有樹苗。」
等語,有本院95年8 月4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惟查,本院履勘現場時,固見樹苗數株,然觀之每株樹苗底部,均可清楚區分該部分之土壤與週遭土地之分別,樹苗底部之土壤呈現較為鬆軟,屬新翻動之狀態,即系爭土地有新、舊土之區別,此有本院95年8 月4 日勘驗筆錄暨現場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同為此種情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當時不知道原告去翻土,如果知道,就會去告他等語,此有本院95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衡諸被告果真如其所自稱之持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豈有不知系爭土地遭人翻動之理,是原告主張本院履勘時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樹苗,係被告於租佃爭議發生後始行種植乙節,自可採信。
五、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
被告既有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5年6 月間提起本件調解時向被告為終止上開租約之表示,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筆錄可憑。
依耕地三七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無不合。
從而,原告於租約合法終止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現仍為其占有之耕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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