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訴,1093,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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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9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6 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 年,自93年5 月7 日起至96年5 月7 日止,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6.49% 計算。

並依據契約規定,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2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貸款本金1,318,536 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約定書3 紙、保證書1 紙、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 份、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8,536 元及自95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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