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訴,1208,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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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9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12日起至101 年5 月12日止,每期1 個月,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

並約定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75% 機動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原告放款基準利率為4.364%,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利率為年息12.114% 《即4.364%+7.75% =12.114% 》】;

若逾期清償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須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1月12日,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755,315 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還款明細查詢單、取款憑條各乙份、傳票4 紙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為台北縣三峽鎮安坑里建安140 之1 號,有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雖不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惟兩造約定就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乙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按年息12.224% 計算之利息及以該利率10% 、20% 計付之違約金,嗣於95年9 月5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將上開利率變更為12.114% ,(見本院卷第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上揭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還款明細查詢單、取款憑條各乙份、傳票4 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調查上開事證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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