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訴,1217,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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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劭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於民國95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玖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自民國95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7 月3 日止,為被告完成半成品加工之承攬工作(原告工作之料號、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如所提對帳單所載),被告於95年3 、6 、7 月應給付予原告之加工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81,741 元(含稅)、388,766 元(含稅)及128,798 元,合計為1,099,305 元。

兩造係約定原告於工作完成之次月開立對帳單及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即需開立票據付款,而原告所為之最後1 筆加工工作係於95年7 月3 日,故被告就最後1 個月即95年7 月之加工款至遲應於95年8 月付款,詎被告就95年6 、7 月之加工款均未依約給付,所開立用以給付95年3 月之加工款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亦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前開已屆付款日之加工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99,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之加工款合計1,099,305 元,其中原告已開立發票之部分為95年3 、6 月之970,507 元,另同年7 月之128,798 元部分原告已完成加工工作,惟尚未開立發票。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3 件、統一發票2 件、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 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5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7 月3 日止,為被告完成半成品加工之承攬工作(原告工作之料號、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如所提對帳單所載),被告於95年3 、6、7 月應給付予原告之加工款分別為581,741 元(含稅)、388,766 元(含稅)及128,798 元,合計為1,099,305 元。

兩造係約定原告於工作完成之次月開立對帳單及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亦需開立票據付款,而原告所為之最後1 筆加工工作係於95年7 月3 日,故被告就最後1 個月即95年7 月之加工款至遲應於95年8 月付款,詎被告就95年6 、7 月之加工款均未依約給付,其所開立用以給付95年3 月之加工款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亦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前開已屆付款日之加工款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對帳單3 件、統一發票2 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1,099,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95年8 月16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95年8 月26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95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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