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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原 告 丁○○○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八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八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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