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訴,1269,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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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湘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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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9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當事人間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本件當事人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988 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5年9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更正為:「自95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62 ﹪計算之利息,並自95 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湘滕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4 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6 日起至96年10月6 日止,按月支付利息,利息依原告放款基準利率4.012 ﹪加年息4.95%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湘滕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4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而尚欠本金975,988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均未清償,而甲○○、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等語。

五、被告湘滕企業有限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結果等各1 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湘滕企業有限公司、甲○○、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

且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湘滕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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