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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歐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8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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