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訴,1311,200609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又多食品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桃園縣
共同送達
住桃園縣
7樓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39,798元,該裁定已於95年8 月11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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