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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春奕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春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奕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邀同被告乙○○、訴外人姜貴辰、曾慶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依該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與訴外人姜貴辰、曾慶袁於同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乙紙,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本息遲延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春奕公司向原告申請動用授信額度,惟迄今尚欠本金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乙○○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約定書、本票、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均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春奕公司既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復為春奕公司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乙○○自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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