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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戊○○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73年9 月18日以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5-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丁揚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3年9 月17日起至74年3 月17日止,作為向丁揚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
嗣其還清借款後,丁揚即交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但未及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印鑑證明即於82年10月13日死亡,致其無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惟其既已清償系爭借款,丁揚就系爭借款對其所享有之債權即應消滅,作為系爭借款債權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
又縱認丁揚仍對其享有系爭借款債權,亦因其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其行使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已完成,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且被告4 人均為丁揚之繼承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丁揚之除戶謄本、被告4 人之戶籍謄本、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件為證。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為判決,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亦有明定。
是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或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者,應限於其物之所有人,如非其物之所有人,自不得行使上開請求權。
經查,本件依原告前揭主張,顯係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因丁揚死亡而概括繼承丁揚權利義務之被告4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惟依原告所提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參本院卷第7 頁、第14頁證物袋)所載,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系爭土地嗣既於88年10月11日為第三人魏志明以買賣原因而取得其所有權,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原享有之所有權自歸於消滅,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是依上開說明,關於系爭土地之上開請求權即應由魏志明所享有,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對被告行使上開請求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上引法文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起訴。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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