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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之6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4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88,7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661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440 元,尚不足新臺幣23,2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備註:
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
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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