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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55,838元,該裁定已於95年9 月11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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