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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弘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
被 告 御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8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5年8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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