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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4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灣伏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尚欠39,600元之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5年9 月15 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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