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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79,345元,應繳裁判費11,69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0,692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份及繕本4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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