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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8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9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件在卷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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