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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0 號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12,35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0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30,01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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