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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正心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投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丙○○對被告有陸拾股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丙○○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0年度執金字第13389 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丙○○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正心醫藥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及營利所得或為其他處分,惟被告於95年5 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稱:「本公司目前停業中,經查丙○○對本公司並無可供執行之債權」。
㈡查丙○○為被告公司董事,持有股份數60股,丙○○對被告尚有可供執行之債權,爰請判決確認債務人丙○○與被告間之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95年5 月5 日桃院木執90年執金字第13389號執行命令、正心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正心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等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並非丙○○之債權人,無確認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原告與丙○○除有就被告公司股權轉讓之合意外,另有借款新臺幣(下同)217 萬元,丙○○所簽發之支票僅兌現200 萬元,其餘31 7萬元均未兌現,足見丙○○對原告確有債務。
惟自該判決後,原告均未將股權移轉移轉予丙○○,已遲延給付。
原告既將被告公司股權轉讓與丙○○,仍執詞稱係丙○○之債權人,顯然失據。
原告如非丙○○之債權人即難認有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駁回其訴。
㈡被告以對丙○○即德濟醫院之債權抵銷丙○○對被告之投資債權:被告前與丙○○簽訂合約,由被告公司提供丙○○發展計畫資金,藉以拓展德濟醫院之業績,是被告對丙○○有債權存在,丙○○迄今未返還。
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前已對丙○○取得債權,自得以該債權抵銷丙○○之投資債權,丙○○對被告之投資債權既經抵銷,即無可供執行之債權。
三、證據:無。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99號、90年度執字第13389 卷。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丙○○之債權人,執有丙○○所簽發之本票,並先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3389 號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95年5 月5 日以桃院木執字90年執金字第13389 號執行命令,禁止丙○○收取對被告之投資債權,被告亦不得對丙○○清償,惟經被告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5月5 日桃院木執90年執金字第13389 號執行命令及被告聲明異議狀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0年度執字第13389 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
則原告基於其為丙○○之債權人之地位,自有確認丙○○對被告債權存在之確認利益。
且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原告既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就其所聲請執行之債權,又為被告認為不實而聲明異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亦得提起訴訟無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正心公司於87年7 月9 日設立登記,當時股東為乙○○、丙○○、魏國強、鄭慶明、劉瑞德、林素玲、黃柿妹(原告出資登記其妻名義)、張燕良、林益興、呂亞文,各股東登記股數均為60股,股款均為60萬元,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 頁)。
而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再為增資,除鄭慶明、劉瑞德、林素玲增資為150 萬元外,其餘各股東均增資為300 萬元,但未辦理變更登記,嗣於89年底,原告將投資被告公司(以原告之妻黃柿妹名義登記為股東)之出資股權300 萬元轉讓予丙○○,丙○○於90年5 月簽發面額517 萬元之本票1 紙以償付原告上開投資款300 萬元及借款217 萬元,並另簽發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17 萬元之支票4 紙予原告以為清償,其中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已經原告提示兌領。
嗣原告以上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3389 號為強制執行。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丙○○以該本票債務已以上開4 紙支票清償,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認原告就該本票未受清償之317 萬元範圍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確認原告對丙○○仍有317 萬元債權存在,丙○○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1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99號及90年度執字第13389 號全卷核閱屬實,是原告對黃睦興確有債權存在。
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對丙○○無債權存在,無可採取。
㈡丙○○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登記股數60股,每股金額1 萬元,股款60萬元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簿影本附卷可稽,並為丙○○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3-35 、49頁),則丙○○對被告公司有60股股數存在之事實足可認定。
丙○○雖亦稱其股份額於公司登記後已增資為300 萬元,惟該增資部分並未辦理變更登記於股東名簿,原告請求確認丙○○對被告公司有登記股數60股之股份債權存在,應屬正當。
㈢另被告抗辯前與丙○○簽訂合約,由被告公司提供丙○○發展計畫資金,藉以拓展德濟醫院之業績,被告公司對丙○○有債權存在,丙○○迄今未返還,而主張以該債權抵銷丙○○之投資債權云云。
惟被告公司就債權種類、數量、已否屆清償期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
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丙○○尚未經破產之宣告,被告公司自不得收回丙○○之股份以抵償丙○○結欠公司之債務。
又縱被告公司有利益可供丙○○等股東分配,然未屆分配之期,亦無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之餘地。
被告公司主張以對丙○○之債權抵銷丙○○之股權云云無可採取。
二、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丙○○對被告公司有股數60股之股份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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